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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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號
原告 陳宛楹
被告 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四維街口,與訴外人 邱盈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下腹壁4公分撕裂傷、嘴唇和四肢擦傷、肝臟挫傷、骨盆骨折、肢體擦傷、腹部撕裂傷等傷害,嚴重影響被告之運動員生涯,惟保險公司表示僅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和解金進行洽談,被告遂向其父親及原告尋求協助,因而向被告介紹經常處理車禍理賠事件之訴外人 羅金明 ,並由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委任羅金明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理賠洽談及和解事宜,雙方並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羅金明完成委任事項後,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40%予羅金明做為報酬。在羅金明之努力下,被告與邱盈甄於111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以110萬元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並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和解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羅金明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詎被告於收受和解金後,竟未給付報酬,且避不見面,經原告以40萬元為對價支付委任費用予羅金明,羅金明再將對被告享有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1年9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收受,原告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 葉士銘 在場並同意,故系爭合約即屬有效。縱系爭合約上,被告簽名上之指印與被告指紋不符,惟被告之父葉士銘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係為被告爭取保險損害賠償金,顯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且確實已由羅金明陪同被告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協商、和解及取得和解金,系爭合約仍為有效。爰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系爭合約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簽,指印亦非被告所蓋,被告沒有看過系爭合約,也未授權父親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告係誤認羅金明為一般保險業務員,才依照其意思去做,且因車禍關係無法打工,生活費來源為父親及原告,不得已才交由家人處理,並由羅金明陪同去看醫師,嗣後理賠金匯入被告戶頭,被告始知對方為保險黃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委任訴外人羅金明處理車禍事故相關理賠洽談及和解事宜,雙方並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羅金明完成委任事項後,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百分之40予羅金明做為報酬,嗣被告與車禍對造即訴外人邱盈甄於111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以110萬元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並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和解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羅金明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於收受和解金後,並未給付委任報酬,嗣經原告支付40萬予羅金明,羅金明再將對被告享有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委任合約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書及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收受車禍和解金110萬元及原告支付羅金明委任報酬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看過系爭合約,亦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及按指印等語。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故而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然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對其甚為不便,故設置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所設,蓋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因其思慮未周,貿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以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參以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上開規定之目的均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且民法第76條並未明文排除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權,則該條僅針對無行為能力人為明文規定,應係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故而僅就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明文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又如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則其必然會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該法律行為,故應認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父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為子女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僅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已。故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同意權與代理權,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而逕行代為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裁判)。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之父親葉士銘所代簽,又其上指印亦與被告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合約確非被告所簽立。惟被告於簽約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之父親葉士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依上揭說明,葉士銘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為法律行為,故被告葉士銘行使代理權,逕行代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有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已成立生效,訴外人羅金明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依約應按保險公司核付金額110萬元之40%給付委任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羅金明已將系爭委任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0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對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