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60號
原告 郭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呂孟冠 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呂孟冠(下稱呂孟冠)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0,344元及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呂孟冠所有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而上開查封程序,係以於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407元之範圍內就呂孟冠得收取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如於本院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富邦公司應給付金額估計為53,945元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執行命令、富邦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前開扣押金額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53,9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