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云云,惟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被告並未提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證據,原告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本件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