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全字第1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200元或同額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可以對於相對人的財產,在42,488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果以42,48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者將該金額提存後,可以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民國105年5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按照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相對人應該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沒有給付時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不料,相對人嗣後沒有依約繳款,聲請人因此在112年8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相對人從105年5月16日起到112年8月29日止,還積欠聲請人42,488元,經聲請人催討都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如果不實施假扣押而任憑相對人處分財產,則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意供擔保來補釋明的不足,請准對相對人的財產在42,4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消費借貸債務沒有清償等情形,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文書影本為證據,應該認為聲請人已經釋明假扣押的請求。

㈡、有關釋明假扣押的原因部分,依照聲請人提出電催紀錄顯示聲請人有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和相對人聯繫,都沒有辦法聯繫上,相對人也沒有和聲請人聯絡,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的原因已經有所釋明,雖然聲請人的釋明還有不足,但是,聲請人已經表示願意供擔保來補釋明的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的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准許。因此,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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