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9號
原告 王文虎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