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告 陳色美
被告 蔡衣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彰小字第8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地院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為憑,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地院第37、47頁)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