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告 陳色美

被告 蔡衣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彰小字第8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地院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為憑,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地院第37、47頁)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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