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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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上訴人 陳瓏豪 (原名 陳佑榮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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