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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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10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丙○○、乙○○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4年7月7日送達正本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民國95年6月19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表明異議,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雖陳稱其於上開送達時間,已變更住所至台北市○○區○○路一段196號15樓,且送達之郵務人員並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放置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質疑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惟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正本於94年7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依規定將上開文書寄存至送達地之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乙份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質疑該送達回證之送達時間記載為95年7月7日,以此推算其異議並未逾期,但依郵務人員之送達戳章可知,實際為寄存送達之時間應係94年7月7日,95年7月7日應係郵務人員務蓋戳章,尚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送達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雖再陳稱其於上開送達時間,已變更住所至台北市○○區○○路一段196號15樓,並提出太子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示之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區芝山里里長所出示之證明書、電信通話費帳單、銀行信用卡帳單、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之繳費收據等文書為證,然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所示,即或可資以證明其確有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96號15樓居住之事實,但異議人既仍將戶籍設於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並未遷離,且該處亦正常繳納水、電、瓦斯費,顯處於友人居住之狀態中,參以現在社會之生活型態,一人分居多處乃屬常態,實難僅以異議人在他處亦另有居所之事實,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為其住所並離去該處之意思,故其上開陳稱均難據為認定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已非其住所之依據,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正本既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超逾20日之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因而於95年2月15日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