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告丁○○、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丁○○、丙○○、戊○○係朋友,乙○○因財務之事與人發生糾紛,於94年11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遭 李炳逸 與綽號「 偉偉 」等人強行駕走所有之2376─LT自用小客車,嗣因自行和解,約定於11月3日由李炳逸等人在高雄市火車站交還該自用小客車,乙○○即自行前往將該車駕回斗六市,11月7日晚上乙○○於清理該自用小客車時,在車上發現李炳逸之友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四五)遺留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四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竟未報警處理,基於自行管領持有之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進而於同晚邀約丁○○、丙○○與戊○○等人至斗六市○○路二十二之六號丁○○住處,要求其等三人陪同駕車南下台南後續往高雄市,準備將該改造手槍持交李炳逸轉給其友人。乙○○即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槍置於左後座腳踏板踏墊下,丁○○、戊○○、丙○○分別坐於右前座、左後座、右後座,陪同乙○○南下,途中先於翌(8)日0時許至斗六市「大聖電子遊戲場」順道搭載欲往高雄市訪友,不知小客車上攜有上開槍枝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上車後(坐於右後座,丙○○移坐於後座中央),5人即同車自斗六市南下,94年11月8日1時許車輛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經警盤查,在該車左後座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其他三名共同被告係朋友關係,在丁○○住處回合要南下、四人都知道要帶槍南下、丁○○拿槍,交給戊○○置於我車子的腳踏墊下、車子是由其駕駛、四人都知道車上有槍,於途中到大聖電子遊藝場順道搭載甲○○、開車到臺南縣仁德鄉途中被警攔查到。」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槍是要還別人的,車子被搶走後,開回來車上就有那把槍。」、「槍枝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會變成持有,我只知道東西是別人的要還給別人。」云云。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被告乙○○都坦承有被警方在車上查獲槍彈,被告是調解過後,依照調解結果,到高雄取回車子,當時被告車子被拿走是非法方式被拿走,被告乙○○發現槍彈,沒有馬上去報警,是怕被報復,所以才會想要直接拿槍去還,因為槍不是 李柄逸 的,就應該是他朋友的,他們只想把槍原封不動還給別人,警察為何知道他們車上有槍去查獲,也有可能是李柄逸去報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 林孝彥 對於上揭時地,在其自用小客上發現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未報警處理而邀約另被告丁○○等三人陪同南下要還槍彈等情,均坦承不諱,是故,本件尚有疑義者,乃被告林孝彥上揭行為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要件。按刑法上之「持有」本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於自己實力支配者而言」。此所謂原因則不論法令、契約或無因管理皆可。此為當然之解釋。且槍砲彈藥刀槍管制例第八條規定之「持有」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外,且應含自己之物為自己持有而言。但無論為自己持有或他人持有,均須以有實力支配為相當要件。查被告乙○○自承於11月7晚上清理車子時,即已發現其自用小客車上有不明之人遺留車上之上揭槍彈等物(見94年偵字第13997號偵查卷第44頁),且其發現後未報警處理而係拜託另三位被告丁○○、丙○○與戊○○等人一起到台南還槍給李炳逸(同上揭頁)。而丁○○亦因得知此事,以電話與李炳逸聯絡,要李炳逸看那把槍是不是其朋友所有等情,亦據李炳逸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偵查卷第57頁)。據此足認被告於乙○○於發現上揭改造手槍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不報警處理,反而以代為管領之意思,加以保管持有,並邀約另被告丁○○等三人陪同南下,準備交槍彈給李炳逸轉交其朋友。是以,被告乙○○於11月7日晚上清理車子發現後至翌日(8日)凌晨一時許,○○○鄉○○路被查獲止,其間有數小時之時間決定如何處置上揭槍彈,即其已繼續以自己實力支配該槍彈一段時間,詎料,被告乙○○最終之決定是代為占有且持往高雄交給李炳逸以歸還李炳逸之朋友。足認被告乙○○係以「無因管理」之故而代為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林孝彥雖辯稱伊係因怕遭對方報復,所以不敢去報警處理云云。惟查對方是否報復乃是未知之數,且其於本件之前即曾因上揭自小客車遭李炳逸等人押走而報警,豈有不敢報警之理?而槍彈又係違禁物不得擅自加以持有乃確定之事,更何況,亦不得以有所懼怕不敢報警作為免責之事由。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又有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足資佐證。該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六五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持有之前揭槍枝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之目的僅在代為保管而持還他人,本案亦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任何事證,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情狀,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一時思慮不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持有期間甚短,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危害、但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係對於法律常識不足及法治觀念欠缺致觸犯本罪,本院為使被告不再觸法,爰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另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扣案之改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如前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乙○○、丙○○、戊○○係朋友,4人於94年11月7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2之6號丁○○之住處會合後,因不明原因,決定共同攜帶槍枝南下臺南市,乃由丁○○於同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取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交予戊○○置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踏墊下,由乙○○駕駛該車,丁○○、戊○○、丙○○分別坐於右前座、左後座、右後座,4人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同車南下,途中先於翌(8)日0時許至斗六市「大聖電子遊戲場」順道搭載欲往高雄市訪友,不知其4人攜有上開槍枝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上車後(坐於右後座,丙○○移坐於後座中央),5人即同車自斗六市南下,94年11月8日1時許車輛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經警盤查,在該車左後座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丁○○、丙○○與戊○○等三人共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明定為: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之槍枝者。依條文文意可知,本罪須以「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之持有係指在行為人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當然之解釋。若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令知道他人持有槍械或陪同持有槍械之人還槍,尚無從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三人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四人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與戊○○等三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陪同被告乙○○南下還槍,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具殺傷力手槍犯行,被告丁○○辯稱○○○鄉○○○○○道持有的定義,我不是要持有槍枝的意思,是乙○○要還槍,我怕危險,我好心陪他去等語;被告乙○○辯稱:槍枝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會變成持有,我只知道東西是別人的要還給別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占有接觸到這把槍,單純是要還槍等語;被告被告戊○○辯稱:我們單純是要還槍,我們怕報警處理,他們會找我們報復,我們只希望不要再有麻煩等語。經查:
㈠為警查獲之上揭改造槍彈係被告林孝彥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被
強行開走,取回後於95年11月7日晚上清理該2376─LT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為其所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林孝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25、44、68頁),核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槍不是我的,槍是要還給別人的,車子被搶走後,開回來車上就有那把槍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3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且被告丁○○、丙○○與戊○○之所以搭乘被告乙○○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是要陪被告乙○○去還槍給李炳逸,且槍是放在車上未給丁○○三人看過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以,依被告乙○○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人應僅係陪同被告乙○○南下還槍。
㈡參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開回來時,乙○○就
發現車上有手槍及子彈,他有跟我說,所以我知道,乙○○說他會聯絡李炳逸歸還這些東西,但他昨天必須回台南向他父親借錢,而且李炳逸也住台南,所以才將手槍子彈帶下來」等語、被告戊○○供稱:「他說把錢還給李炳逸時,請李炳逸把手槍子彈還給他高雄的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戊○○供稱:經我們討論後,認為槍應該是李炳逸的朋友的等情,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槍應該是綽號「四五」即「偉偉」的人所有,是要透李炳逸與他們聯絡等情(見審判筆錄第15─16頁)。雖然被告戊○○曾於偵查中證稱:槍彈是丁○○從其租住處之客廳內拿給我放在左後座之踏墊下等情(見偵查卷第67頁),但旋即於隨後之訊問中翻稱:槍彈是丁○○在車子那邊拿給我,剛剛說在客廳是我們還在討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槍是在車上找到的,不是丁○○家拿出來的等語(見審理筆錄第12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堅決證稱:槍彈不是被告丁○○的等情至明(見偵卷第68頁)。是以,互核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之上揭供述,足認槍彈係被告乙○○在其車上發現後即留在其車上,待其餘被告丁○○等三人上車始知車上確有槍彈。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之供述而認查獲之改造手槍係被告丁○○由其住處取出云云,尚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查扣之上揭改造手槍,始終置於被告乙
○○之自用小客車上,非其他之人可以取得或處置,且是發現之初被告乙○○即決定透過李炳逸將該改造槍歸還其朋友。是以,實際上足以支配該把改造手槍者,僅被告林孝彥一人。被告丁○○、丙○○、戊○○雖在被告林孝彥之邀約下,亦陪同搭車南下,但其等僅止於陪同以壯聲勢,以免被告乙○○再遭強行押走車輛之恐懼。並未參與支配該改造手槍之犯行。揆之上開「持有」規定,被告丁○○等三人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丁○○、丙○○與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