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文」之成年男子債務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其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為償還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與該綽號「鴻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鴻文」者提供來路不明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推由甲○○持以向他人調現以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旋甲○○於民國(下同)91年4、5月間某日,見乙○○年70餘歲、社會經歷單純可欺,並藉其擔任乙○○住處管家之機會,隱瞞上開支票係地下錢莊所交付並屬來路不明之票據等情,而持以向乙○○借款22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期91年7月5日清償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貸借款項可屆期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獲清償,因而借予甲○○票面金額款項,而甲○○得款後,即將該款交予綽號「鴻文」者以清償部份債務。嗣於92年11月初某日,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設立於羅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2年10月24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需錢孔急,竟對乙○○隱瞞上開事實,在宜蘭縣○○鎮○○路與光榮路口處「口味真便當店」內,持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10萬元,復使乙○○誤認其借款債權可因屆期持票兌現而受償,因而如數貸款予甲○○。
二、甲○○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乙○○借款時,明知其非此一支票之發票人,並無更改其上發票日期之權限,而於該支票即將到期前之91年7月初某日,因欲拖延還款日期,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月份「91年『7』月5日」更改為『8』,足生損害於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嗣經乙○○提示附表編號1、2支票終不獲兌現,甲○○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因積欠綽號「鴻文」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200多萬元,因而持該綽號「鴻文」者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22萬元及10萬元,嗣屆期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綽號「鴻文」者交給伊的,要伊拿去調現,伊不知道票有問題,不知道票到期不會兌現。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做為向乙○○借款證明之用,不是要詐欺乙○○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因被告隱瞞支票之來源及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而不知其中有詐,先後借予被告22萬元及10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戶名「甲○○」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戶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前因經商失敗,已向地下錢莊借款達200餘萬元,所應償付之利息及借款本金均已無力償還,其財務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而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90年4月13日,已經銀行拒絕擔當付款,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償還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受該綽號「鴻文」者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持以調現,被告當知該綽號「鴻文」者要無自行兌現該支票之可能,而其本身亦無償付該票據債務之能力,且被告於金融機關中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其當知支票之簽發應由發票人依規定向金融機關申設支票帳戶而請領支票使用,被告持該來路不明之票據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其就該票據經為付款提示極可能不獲兌現之情當知之甚明,又豈有諉稱不知該支票有問題之理,詎被告竟隱瞞上開支票係地下錢莊所交付並屬來路不明票據之情,而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22萬元,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92年10月24日業經銀行拒絕擔當付款,此有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此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乙○○時,已知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之支票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詎被告仍持以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10萬元,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果亦遭退票,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亦明。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做為向告訴人乙○○借款證明之用云云,惟查一般民間持票借款,恆係以該票據擔保借款金額屆期獲清償,茍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自得就該票據票載金額行使權利以擔保債權,要無同意收受必不獲兌現之票據之可能,被告所辯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僅為供借款證明使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月份「91年『7』月5日」更改為『8』之事實,並有系爭經變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戶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時,伊無法清償票款,乃與乙○○情商延後清償借款1個月,是乙○○要伊把發票日期自7月改成8月,伊不知道日期不可以改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已經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已欠缺有價證券表彰財產權、具流通性之特質,既不具流通性,已不屬有價證券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未經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自無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權利,而告訴人乙○○雖為票據持票人,惟亦無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之權利,縱告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惟被告並不因之即有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之權利,被告未經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授權擅自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並持交告訴人乙○○,自足以生損害於新智森公司,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已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嗣為延期清償,而擅將非屬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月份更改為「8」月,其有欲使該票據發生一定票據效力甚明,被告未經授權,擅將系爭支票所示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自應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係依乙○○同意始變更票載發票日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該綽號「鴻文」之男子間,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惟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持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後,嗣因支票即將屆期,為取信告訴人而更改發票月份,其變造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難謂有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係因支票即將屆期,欲拖延清償日期,以取信於告訴人乙○○,一時思慮未周,在未經支票發票人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將票據發票月份予以變造,惟被告僅將票據發票月份自「7」月更改為「8」月,且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早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責任影響不大,而該票據係被告佯以持向告訴人借用現款之用,系爭票據並已遭銀行拒絕擔當付款,被告嗣變造票據發票日期之行為,對告訴人乙○○權益影響亦屬有限,而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騙財物,所詐得之財物非少,嗣並擅將票據發票日變造,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10月,並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減處之刑及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經變造部分即票載發票月份「8」字,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付款人│銀行拒絕往來││號││││臺幣)││日期│├─┼─────────┼──────┼─────────┼────┼──────────┼──────┤│1│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PM0000000號│原記載91年『7』月5│22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0年4月13日│││││日;經被告變造為91││││││││年『8』月5日││││├─┼─────────┼──────┼─────────┼────┼──────────┼──────┤│2│甲○○│FA0000000號│92年11月30日│10萬元│羅東鎮農會信用部│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