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林彥孝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建維劉孟昌 (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朋友,渠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二之六號被告住處會合,因不明原因,決定共同攜槍南下台南市,乃由被告於同晚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取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四顆,交予劉孟昌置於林彥孝所有二三七六-LT號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踏墊下),再由林彥孝駕駛該車,被告、劉孟昌、陳建維三人,則分坐於右前座、左後座、右後座等處,並順道搭載欲往高雄市訪友之 江暉宣 (已不起訴處分),江暉宣上車後(坐於右後座,陳建維則移坐後座中央),五人同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南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一時許,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經警盤查,在該車左後座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林彥孝名義登記之上開汽車,前因債務糾紛被強行開走,嗣林彥孝取回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清理該二三七六─LT號小客車時,發現車內有扣案之槍枝,林彥孝即決定透過 李炳逸 ,將該改造槍枝歸還其朋友,且槍枝始終置於林彥孝小客車,非其他人可取得或處置,是實際上足以支配該把改造手槍者,僅有林彥孝一人。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建維、劉孟昌三人,雖陪同搭車南下,但渠等均僅止於陪同壯聲勢而已,以免林彥孝再遭強行押走車輛恐懼,渠等均未參與支配該改造手槍犯行,自不符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劉孟昌於偵查中證稱:槍彈是被告從其租住處客廳,拿給我放在左後座踏墊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且林彥孝亦當庭供稱:「(你怎麼知道槍、彈不是被告的?)因為我車子被押走,取回來後槍、彈就在車上了」、「(你有無把槍、彈拿下車?)沒有」、「(既然沒有,那槍、彈為何會在被告那裡?)被告也有車鑰匙」、「(你的意思是被告自己把槍、彈拿下車?)我有跟他說,我發現車上有槍,應該是他自己去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若上揭供述屬實,綜合劉孟昌、林彥孝之供詞,似徵被告確自車上拿走槍、彈,並於出發前在住處將槍枝拿給劉孟昌,原判決對林彥孝上揭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述:「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孟昌於偵查中供述,與同案被告林彥孝於偵查、原審中上揭供述,足認槍、彈係同案被告林彥孝在其車上發現後,即留在其車上,待被告上車後,始知車上確有槍、彈。公訴人以被告及同案其他被告供述,而認查獲改造手槍係被告由其住處取出云云,即乏依據」等語,然又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車子開回來時,林彥孝就發現車上有手槍及子彈,他有跟我說,所以我知道,林彥孝說他會聯絡李炳逸,歸還這些東西,但他昨天必須回台南,向他父親借錢,且李炳逸也住台南,所以才將槍、彈帶下來」等語。就被告何時知悉車上有槍、彈,一方面認係上車後始知車上確有槍、彈,一方面又認林彥孝發現車上有槍、彈後,就已告知被告,理由論述前後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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