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9、7458、79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939、9646、9886、10510、10089、10726、11310、13233、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自由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年併褫奪公權5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或侵入他人住處,或以毀損他人住處大門及門鎖後侵入住宅等方式,連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法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癸○○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 蔡秋月 、丁○○○、 蔡宗燦 、甲○○、丑○○、己○○、壬○○、庚○○、戊○○及目擊證人 潘煌卿 、 林世盛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相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及光碟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他人物品時,所攜帶之扣案折疊刀乃市售之一般可折疊收藏刀子之工具,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見警二卷第11頁相片所示);又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示時、地,係之破壞 陳省 三租住處大門及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是被告就附表1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於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侵入 陳省三 住處部分未據陳省三告訴,此部分詳後述);於附表1編號1、2、3、4、6、9、10、11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於附表1編號8、12所載時、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1編號12部分,又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如附表2所示之法律。又附表1編號7被告所犯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及附表1編號12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附表1之1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而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得財物非巨,惟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謹慎行止,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又其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甚至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造成被害人心裏之恐慌,莫此為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1編號1、5、6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5、6以外之竊盜犯行、附表1編號7之毀損犯行及附表1編號12之侵入住宅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扣案之折疊刀1把【附表1編號5】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潘煌卿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載時、地,侵入陳省三向丁○○○承租之住處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除有持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刑法第306條所謂「他人」住宅,應限於「他人」所有或支配或管理中者,如自己之房屋,現租賃於他人,則該房屋即在他人合法支配使用中,即屬於他人之住宅,則該承租人始為本罪之被害人,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屬被害人。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附表1編號7所示之房屋,乃係陳省三向證人丁○○○承租使用一節,已據證人丁○○○供述無訛,則被告侵入該住宅部分,丁○○○並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所提出之控訴,實屬告發性質。而併辦意旨又認為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1編號7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欠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條正前刑法第2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表1: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被竊財物│證據│所犯法條/罪名││號├─────┤││││││起訴或併案│││││││案號│││││├─┼─────┼─────┼─────────┼──────────────┼──────────┤││94年11月19│臺南市 安和 │徙手竊取 蔡徐翠苔 (│(一)被告自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1│日15時許│路1段220巷│起訴書原載「辛○○│1.警詢(警一卷第1-4頁)│竊盜罪│││(起訴案號│31號前│」,經檢察官當庭更│2.偵訊(偵一卷第11-12頁)││││:95年度偵││正)所有供辛○○使│3.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字第5119號││用之車牌號碼000-│本院卷二第1116頁)││││)││579號重型機車(機│(二)被害人辛○○陳述││││││車上之鑰匙未拔)。│1.警詢(警一卷第5-6頁)│││││││2.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9、│││││││30頁)│││││││(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目錄各1紙。(警│││││││一卷第13至16頁)││├─┼─────┼─────┼─────────┼──────────────┼──────────┤││95年3月8日│臺南市建南│徒手竊取丑○○所有│(一)被告:本院自白(本院卷│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2│上午9時15│路144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二第93、117頁)│竊盜罪│││分許(併辦│之車號00-│貨車內之砂輪電鋸工│(二)被害人丑○○及目擊證人││││案號:95年│8320號自小│具2支。│林世盛警詢之陳述。(警││││度偵字第│貨車內││八卷第1至5頁)││││10089號)│││(三)刑案現場照片共2幀。│││││││(警八卷第20頁)││├─┼─────┼─────┼─────────┼──────────────┼──────────┤││95年4月5日│臺南縣永康│徒手竊取蔡秋月所有│(一)被告自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3│上午8時許│市○○○路│之支票1紙(票號UW3│1.警訊(偵四卷第4至6頁)│通竊盜罪│││(併辦案號│235巷6弄│-324855、面額新臺│2.本院(本院卷一第81、卷││││:95年度偵│17號│幣【下同】1萬9千9│二第116頁)││││字第9646號││百元)、白金及黃金│(二)被害人蔡秋月及證人 吳水 ││││)││項鍊各1條、玉佩1個│木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後三者經檢察官當│第1至6頁)。││││││庭補充),並持上開│(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支票向 吳水木 購買機│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車1輛。│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票號UW0000000,│││││││面額新台幣1萬9千9百元│││││││】各1紙(警四卷第14至│││││││16頁、第18頁)││├─┼─────┼─────┼─────────┼──────────────┼──────────┤││95年4月23│臺南市 安南 │竊得甲○○所有之支│(一)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4│日15時○○○區○○路1│票3紙(①華僑銀行│1.警詢供述(警七卷第1-3頁)│竊盜罪│││(併辦案號│段590號(│府城分行,票號:AA│2.本院自白(本院卷二第92頁││││:95年度偵│甲○○經營│-0000000號;②台│、116頁)││││字第10510│之工廠)│南中小企業銀行西港│(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號)││分行,票號BI518123│述(警七卷第4、5頁)││││││-1號;③台南第三│(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信用合作社,票號:│付票據據提示人資料查報││││││OA0000000號)、現│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金1萬2千餘元及存摺│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於95年6月5日,│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持上開①支票,至華│本各1紙(見警七卷第8至││││││僑銀行臺南分行提示│11頁)。││││││付款,因甲○○已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95年4月29│臺南市北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5│日上午11時│路3段745巷│使用之折疊刀1把,│白(警二卷第1至4頁;偵│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40分許│106號(毓│(起訴書原認係徒手│二卷第9、10頁;本院卷│未遂罪(檢察官原起訴│││(併辦案號│記企業股份│竊盜,嗣經公訴檢察│一第58、90頁及卷二第│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95年度偵│有限公司)│官當庭更正)進入左│116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字第7458號││址正翻動抽屜著手行│(二)目擊證人潘煌卿於警詢及│更正)│││)││竊時,為員工潘煌卿│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所發現而報警查獲。│警二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9、20頁)│││││││(三)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10幀(見警二│││││││卷第7頁、11至15頁;偵│││││││二卷第12頁)。││├─┼─────┼─────┼─────────┼──────────────┼──────────┤││95年4月30│臺南市新美│竊取丙○○所有之收│(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6│日上午10時│街58號(林│銀機1台及機內之現│白(警三卷第1至4頁;偵│通竊盜罪│││58分許(起│俊文所經營│金2萬元【被告已將│三卷第14、15頁;本院卷││││訴案號:95│洗衣店)│現金2萬元歸還被害│一第58、90頁、卷二第││││年度偵字第││人丙○○】。│116頁)。││││7919號)│││(二)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5至7頁)│││││││(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4│││││││幀(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第19頁)。││├─┼─────┼─────┼─────────┼──────────────┼──────────┤││95年5月24│臺南市青年│被告徒手毀壞左址大│(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7│日12時許│路137巷8號│門及門鎖後,侵入屋│之自白(警五卷第1、2頁│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併辦案號│(丁○○○│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偵五卷第13至16頁;本│罪(原併案法條為刑法│││:95年度偵│出租予陳省│據陳省三告訴,詳見│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第321條第3項、第1項│││字第8939號│三)│後述),正著手竊取│116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財物時,為丁○○○│(二)被害人 林郭美玲 於警詢之│正);刑法第354條毀│││││所發現,報警查獲而│指訴(警五卷第1至4頁)│損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未遂。│。│補充併案法條);2罪││││││(三)刑案現場照片1幀(警五│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卷第12頁)。│牽連犯。│├─┼─────┼─────┼─────────┼──────────────┼──────────┤││95年5月22│臺南市金華│侵入庚○○住處(侵│(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8│日15時許│路2段39巷│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自白(警十一卷第7頁│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併案:95│52號│)已在屋內櫥櫃翻找│;偵十一卷第6頁;本院││││年度偵字第││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卷二第94、117頁)││││13233號)││,庚○○返回住處,│(二)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與乙○○擦身而過,│述(警十一卷第5、6頁)││││││庚○○則記下被告騎│(三)刑案現場照片6幀、車籍││││││乘之機車號碼(OEC│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548)並報警而循│份(警十一卷第7至9、16││││││線查獲。│頁)。││├─┼─────┼─────┼─────────┼──────────────┼──────────┤││95年5月26│臺南市公園│侵入己○○住處(侵│(一)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9│日15時30分│路1074巷29│入住宅未據告訴)徒│(警九卷第1至3頁;本院│竊盜罪(併案意旨書原│││許(併案:│號2樓 陳正 │手竊取己○○所有之│卷二第93頁)。│另載刑法第306條,經│││95年度偵字│森房內│現金1萬2千元。│(二)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第11310號│││述(警九卷第4、5頁)│除)│││)│││(三)刑案現場照片共2幀。│││││││(警九卷第6頁)││├─┼─────┼─────┼─────────┼──────────────┼──────────┤││95年5月29│臺南市中正│侵入壬○○住處(侵│(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10│日15時15分│路57號2樓│入住宅未據告訴)徒│院卷二第93、117頁)│竊盜罪(併案意旨書原│││許│(壬○○住│手竊得壬○○所有之│(二)被害人 楊秀媛 於警詢之陳│另載刑法第306條,經│││(併案:95│處)│紅色袋子1個(內有│述(警十卷第1至4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年度偵字第││舊衣數件)。│(三)監視器錄下之翻拍照片共│除)│││10726號)│││及光碟片1片(警十卷第│││││││9至14頁、23頁)。││├─┼─────┼─────┼─────────┼──────────────┼──────────┤││95年6月3日│台南市中西│竊取戊○○所有置放│(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11│17時30○○○區○○路二│於藥房內之皮包(內│(本院卷一第39、82頁;│竊盜罪│││(併案:95│段70號(回│含身分證、駕照、健│卷二第117頁)││││年度偵字第│回生堂西藥│保卡、信用卡、提款│(二)被害人戊○○95年6月4日││││14218號)│房)│卡、行動電話、現金│及95年7月28日警詢筆錄││││││2千餘元)。│(見警十二卷)。│││││││(三)刑案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見警十│││││││二卷)。││├─┼─────┼─────┼─────────┼──────────────┼──────────┤││95年6月15│臺南市赤崁│侵入蔡宗燦住處,正│(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2│日上午11時│東街90巷6│欲徒手竊取財物時,│之自白(警六卷第1至4頁│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30分許(併│號(蔡宗燦│為癸○○發現而報警│;偵六卷第11、12頁)。│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案:95年度│住處)│查獲。│(二)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罪(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偵字第9886│││訴(警六卷第5至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號)│││(三)刑案現場照片1幀。│,且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警六卷第14頁)│,為牽連犯。│└─┴─────┴─────┴─────────┴──────────────┴──────────┘附表2:
┌──────┬─────────┬─────────┬───────┐│比較法條│修正或廢止前於本案│修正或廢止後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被告時間密接之數次│被告數次犯罪,除符│廢止後並未較有│││犯罪,得依刑法第56│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利於被告,故應│││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之概念外,餘均應數│適用行為時之刑│││加重其刑。│罪併罰。│法。│├──────┼─────────┼─────────┼───────┤│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修正後之規定未│││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連犯規定,則被告所│較有利於被告,│││。│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故應適用行為時││││定分論併罰。│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