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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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合計5年共新台幣(下同)2,206,800元及其利息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33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對之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理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53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95年10月19日審理時,將加班費之請求時間更改為請求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對之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惟被告公司一直以來皆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卻以每小時17元之超時津貼的名義代替加班費的給予,明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變相剝奪員工之權益,因此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共5年來,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給原告之加班費。
二、雖然被告公司主張待命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惟查,原告與其他同公司之駕駛員在歇息待命期間仍受公司之監督管理,此有其他駕駛員在歇息時間對主管有不禮貌之行為遭到監督處分之文書可憑,自然應列入工作時間,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方屬合理,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可稽。
三、依據原告89年11月份起至94年11月止之薪資條記載,以原告每月領得之超時津貼除以每小時17元,即可得知原告每個月超時加班之實際時數,原告可請領之五年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共1,887,536元。
四、原告所受領之薪資項目每項都是經常性給與,而當初與被告訂立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大都退休,且公會代表3年改選一次,因此,當初公會代表所定之團體協約自不能拘束現在之員工。況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不得違反;本件團體協約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24條最低標準之規定,無效,被告抗辯稱已依團體協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加班費,並無不法一節,洵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原告5,000元超時補貼一節,事實上,該筆5,000元係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並非加班費之給與,否則加班費,應以加班時數計算,怎會是固定費用,且又另給與原告依加班時數計算之超時津貼?而依附表五所示,原告已領之超時津貼之記載可知,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
94年11月止,已領之加班費僅144,853元。
六、又被告公司陳稱原告之平均時薪之計算有誤,因為未將假日加勤津貼、超時津貼、節油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算在內,其中節油獎金部分,原告幾乎每個月都有領取,領取數額係由被告公司計算;至於假日加勤津貼、超時津貼則是被告公司調整票價後加薪之結果,每個月都有領取,甚至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沒有加班也有領取該筆費用。
七、另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加班時數之計算表有誤,原告每日上班時間應以當日最早班車開車時間,算至最末班車到達終點之時間再加1小時來計算,以此方式得出原告之總工作時數,扣除正常之工作時間,即可得出原告之加班時數。
八、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及被告公司係以每小時17元計算之方式給付原告超時津貼以代加班費之給付等情固不否認,惟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與工會間,於77年7月1日訂有團體協約,關於加班費之給付方式,約定超時加班費以每小時12元計付,但另一律每月固定加發2千元加班費,嗣自79年10月份起,每月固定加班費調整為3千元,81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加班費調整為5千元,84年10月5日起固定外之加班費,調整為每小時17元,至於每日工作時數之認定方式,則自頭班車開車時起,至末班車收班時止,再加計一小時計算,其間不論班次間隔時間(即不開車時間)多長,均計入工作時數內,不予扣除。上開加班費之計付方式,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同,但係為因應大眾運輸業之特殊性,並不損及勞基法之利益而訂定。
固定加班費之制度,在於避免駕駛員競相爭取路線,影響調派,工作時數不但不扣除停駛期間,且另加計一時,在使加班時數增長,計算之下,不致損及勞基法之利益。原告於83年間起受僱為被告公司之班車駕駛員,一直按照上開團體協約之加班費核發辦法領取加班費,至94年間,長達10年以上,從無異議。
二、今原告否定團體協約,主張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自不能擇取團體協約關於工作時數之認定方式,以計算加班時數。而原告依團體協約固定加班費外之超時津貼,除以17元以計算加班時數,顯係擇取團體協約之方式,自無足採。既要嚴格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應以原告每日實際駕駛時間,加計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應有之休息時間(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以為其工作時間,減除8小時或7小時之餘額,作為當日延長工作時間,較為合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24條所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與同法第
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不同,故第24條不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之依據,況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謂,而本件之系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發生之事由,在89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五年期間內,經常發生,難取其基準日,故系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不應以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觀念予以計算。又本件89年12月
1日至94年11月30日五年期間內,延長工作之日數頗為頻繁,如以延長工作時間當日之工資,一一計算,亦非所宜。法條上既以「平日」稱之,似以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即以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經常性給與之總工資額,除以工作總日數後,再除以每日法定工時(7小時或8小時)為認定之依據,較符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真義。依此計算其平均時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每日平均時薪為1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91年1月1日起至
94年11月30日之每日平均時薪為1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四、以原告每日駕駛之實際工作時間,加上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應給予之休息時間,併入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再減去7小時,以計算原告每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以上述每日平均時薪116元為基準,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91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止,被告應給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255,797元;而89年11月起至91年5月止部分,因被告公司已無相關電腦資料可以計算,以上開91年6月起至94年
11月止,以原告每日工作7小時,可以推知原告每月加班費平均金額為115,710元(255,747元÷42個月=6,090元/月,6,090元月×19個月=115,710元),因此,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89年11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加班費為371,507元(255,797元+115,710元=371,507元)。而原告依團體協約,在同一期間內已領取之加班費(「超時補貼」與「超時津貼」)合計已達449,853元,顯然團體協約訂定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則被告並無短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情事。
五、如附表五所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中「假日加勤補貼」、「假勤津貼」、「超時津貼」、「超時補貼」雖均與原告之加班行為有關,但被告僅主張「超時津貼」、「超時補貼」應歸於加班費之範疇。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原告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領取之薪資項目中,超時津貼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公司與該公司之產業工會於85年4月16日訂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三)第1條約定:每小時給付17元而來(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原告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領取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
三、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於91年1月1日起每日之上班時數由原來8小時改為7小時(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頁至127頁)。
四、本件要計算被告是否有短給加班費,是要以原告之加班時數乘以每小時應領之加班費(即每日加班時數前2個小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額3分之1、2小時以上,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額3分之2),扣除原告已領之加班費來計算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得領取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應為1,887,536元,但是被告僅依團體協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每小時17元之超時津貼,合計共142,753元,被告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得領取之加班費金額若干?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若干?兩相扣減之後,被告有無短給加班費之情形,如有,金額若干?現一一審究如下:
二、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得領取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一)按加班費係加班時數乘以每小時得領取之加班費之合計總和,因此,要計算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得領取之加班費金額若干,首先需先知道原告於上開時間內之加班時數。查:
1、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表中「超時津貼」之計算,係被告依與工會間85年4月16日團體協約之約定:每加班1小時給付17元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依附表五中每月領取之超時津貼除以17元,即可得原告當月份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六編號D所載。
2、因被告陳稱僅能提出原告91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原告每日之上班時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而91年6月1日之前部分因電腦資料未留存,無法提出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日之上班時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另94年11月30日原告休假未上班,所以該日無上班時數(見本院卷第203頁)等語,且參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負5年保管義務之工資清冊僅需將工資總額列入,並無需詳載每日工作時數,因此,被告無法提出原告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日之上班時數之資料,並無違背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提出薪資條亦僅記載每月之薪資發放情形,並無每日工作時數之記載,因此,本院參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認為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之加班時數除以每月之工作日數,即可得出每日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六編號F所載。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
1、依勞基法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可知,凡屬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之一部分。
2、原告陳稱每月均有領取節油獎金、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其中假日加勤津貼、超時津貼是被告公司調整票價後,員工調薪之結果,沒有加班的員工也有領取該筆費用等語,因此,原告所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包括上述三項目,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性給與僅有如附表五薪資明細表中所示:本俸、生活津貼、記錄卡獎金、載客獎金、車內票津貼、里程津貼、誤餐津貼等部分,至於節油獎金、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則不屬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陳稱節油獎金係屬獎勵員工節省油費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參以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節油獎金數額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節油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原告陳稱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每月均領取,屬經常性給與等語,被告則以假日加勤補貼係屬不休假獎金之性質、超時補貼屬加班費之性質,皆非經常性給與等語置辯,然由被告提出該公司與工會所簽定77年10月7日之團體協約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貳、自用車駕駛員部分:..每人每月再加發3200元分為左列科目支給:(1)超時加班補貼1,200元。(2)假日加勤補貼2,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不論每位駕駛員是否休假、加班時數為何,均得一論領取固定金額之該二筆費用,且參以該團體協約第1條之規定,其餘營業班車(遊覽車)駕駛員、導遊員、事務、站務、稽查等人員亦均依每月調整金額之多寡,分別得固定領取該二筆費用,事後被告與該公司工會間之團體協約雖經過80年1月22日、82年5月22日、85年4月16日之修正,但亦均將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以固定金額之方式發放,且每位員工均得領取,僅係從事職務內容之不同,領取之金額有所差異而已(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因此,原告陳稱此二筆費用係因被告公司調薪之結果而發放,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的一部分,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3、既然原告每月領取假日加勤補貼4,400元、超時補貼5,000元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依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提出原告89年12月起至94年11月份止,每月領取本俸、生活津貼、記錄卡獎金、載客獎金、車內票補貼、里程津貼、伙食費之合計總額加上每月領取假日加勤補貼4,400元、超時補貼5,000元,即可得出原告每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七編號E所示。
4、因兩造均不爭執91年1月1日以前,原告每日之應工作時數為8小時,91年1月1日以後改為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因此,因此,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除以每月日數,再除以每日之應工作時數,即可得出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七編號I所載。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應領取之加班費,詳如附表六編號J所示,合計共2,026,536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加班費若干?
(一)原告每月領取之超時津貼係屬加班費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抗辯稱除超時津貼外,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5,000元超時補貼亦屬加班費之一,然該筆5,000元之超時補貼係屬被告公司調整員工薪資之結果,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應將超時補貼算入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因此,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僅為按每小時17元計算之超時津貼而已,從而,由附表六編號B之記載可知,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已領取之加班費合計為142,753元。
(三)至於被告迭稱以每小時17元之方式給付超時津貼,及每個月另固定發放5,000元超時補貼作為加班費之發放標準係依該公司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之約定而來,被告公司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查: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縱然被告公司多年來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方式係依據團體協約之約定而來,然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低於勞基法第24條就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稱係依團體協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加班費,無短少給付之情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應領取之加班費合計為2,026,536元,但被告僅給付142,753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1,883,7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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