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8日15時許,騎乘785-HWA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路口時,與 張育綸 所騎乘之MZX-8151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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