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兼人被告 徐紹軒
徐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雅苓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雅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紹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徐紹軒、徐誌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雅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1,19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徐紹軒、徐誌鴻就繼承被繼承人鍾雅苓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1,194元整,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雅苓前於94年10月5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週年利息為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機動計息。詎鍾雅苓就上開借款自97年9月12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鍾雅苓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鍾雅苓尚欠原告55萬1,194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8年4月3日原告之指標利率為0.8%加計5.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鍾雅苓 於99年3月18日死亡,而被告徐紹軒及徐誌鴻為債務人鍾雅苓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誌鴻則以:我願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徐紹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鍾雅苓於上開期日向其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鍾雅苓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於98年間僅獲分配部分款項,鍾雅苓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且對此被告徐誌鴻亦不爭執,而被告徐紹軒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鍾雅苓死亡時,被告徐紹軒及徐誌鴻為鍾雅苓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8月12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30015676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徐紹軒及徐誌鴻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鍾雅苓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紹軒及徐誌鴻以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鍾雅苓之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