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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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H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H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ANHHA(中文姓名: 阮青哈 )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前之某日時許,先以不詳方式自越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後,復於同年5月上旬之某日時許,未經許可即擅自從中國大陸地區某漁港搭乘漁船前來臺灣,自臺灣地區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旋後即轉往雲林縣等地打零工維生。嗣於107年5月3日16時2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村路○○號277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所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7年6月1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78292442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誠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僅為尋求工作機會始非法進入國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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