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連理 被告 陳慶原
羅彩媚 鄭智隆 任培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法院組織法修法後應刪除法院2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連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慶原、羅彩媚、鄭智隆、任培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審閱無訛。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固於其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載明「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然該份聲請狀並未提出委任「黃振銘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卷第1至5頁);而本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及確認聲請人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究有無委任黃振銘律師為代理人乙情,於本案收案後之同年月31日,向黃振銘律師電詢確認,經黃振銘律師覆以本院表示有受聲請人之委任,將補正委任狀到院等語,有本院同年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聲判卷第41頁);然因本院迄至同年6月13日仍查無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委任黃振銘律師或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院於同年6月13日再次向黃振銘律師確認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代理人之委任狀有無等事宜,經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人員回覆將於今日(即107年6月13日)提出到院等語,有本院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聲判卷第49頁);惟迄於本院於同年6月15日為本案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時,仍查無卷內有由黃振銘律師提出受本案聲請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本院為前開裁定之前,再經向本院收文處查詢後,亦查無有任何有關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之收文紀錄乙情,除有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卷可資為憑外,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聲判卷第46至48、50頁)。綜此以觀,本案聲請人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雖曾載明委任「黃振銘律師」為代理人,然迄至本院為本案駁回聲請裁定之前,並未實際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業如前述甚詳;故而,應視為被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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