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3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天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天南於民國93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5月25日止累計104,460元正未給付,其中29,783元為本金;74,593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天南於民國94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99年02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5月25日止累計238,908元正未給付,其中90,677元為本金;130,138元為利息;18,0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天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5月25日止累計221,357元正未給付,其中58,862元為消費款;158,89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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