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弘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而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王小巧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陳伶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小巧並受有左側手肘、足踝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伶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肱骨近端骨折、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志弘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王小巧、陳伶俐受傷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一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惟該等犯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