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璟鋒 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璟鋒希望可以交保,被告會每個月去大寮派出所報到,也會準時到庭,被告是廚師,會去上班好好工作。被告雖之前有通緝紀錄,但可以透過定期前往警察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另外,就反覆實施之虞部分,因為本件被告其實是因為勞資糾紛,本身不懂得如何尋求法律協助,此部分法律協助部分,辯護人可以提供相關諮詢,在此情況底下,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2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坦承被訴之1次毀損、2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犯行,核與證人 李長榮林春敏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同1日內,2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再犯之虞;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案遭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其自陳住居、工作情形及犯罪動機,足徵被告面臨刑事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審理之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衡諸聲請人前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之動機、次數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逃避刑事處罰之人格傾向,縱酌定金額令聲請人具保,仍無法防免人民之財產權再受其侵害,而聲請人亦有趁隙逃匿之高度可能,是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預防其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等犯行,亦不足以確保其遵期到庭,而本案仍待審理,倘未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
2.綜上所述,就司法追訴及防免他人財產權遭聲請人危害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既有前開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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