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佩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20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15時5分許,蔡佩珊及其男友 施嘉榮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惟蔡佩珊於緩處分期間內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04)、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04)附卷可稽(警卷第
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107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令所禁制之物,竟仍加以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其所犯2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