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並臨停在停止線前,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分隊長 許安順 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騎乘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原先停在慢車道等紅燈,因此路口可右轉,而其後方車輛欲右轉,其只好將機車騎到標線前方的機車待轉區,路口燈號設置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受處分人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已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路口設有右轉專用車道,有採證照片一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附卷足憑,依此規定,聲請人既為直行車,本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其紅燈時機車停於右轉專用車道,已違此規定在先,於後方車輛欲右轉時,仍恣意跨越停止線,顯見其有紅燈越線臨停之故意;該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明確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自無得任由用路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認知即認為設置不當,甚而不予遵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認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而臨停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