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甄文 ,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途經南向二十五點五公里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點五公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正逢天雨且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自內側車道超越由 周建安 所駕駛,沿中線車道同向行駛之五C-四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時,駕車失控,迅速向外側車道打轉偏移,以致左前車頭、車身、車尾接續撞擊路邊護欄,再打轉彈回中線車道,而遭閃避不及之周建安所駕駛之車輛追撞,末停止於內側車道。惟 許甄文 已因此彈出門外,倒臥於邊坡草皮,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甄文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復稱:其於車禍遭撞擊後,有失憶現象,不記得上車以後的事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被告此一辯詞,核與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外傷後失憶症」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縱對右開事實並不否認,亦不能稱其對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惟查:就右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簡志芳 結證稱:被告係在車門內被夾住,死者在副座旁邊地上,根據現場跡證,可以判斷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到外側護欄再彈到中線,再被後面車輛撞到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參照);另駕駛五C-四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建安於警詢時亦稱:其時速約七十公里,被告以高速超越其車輛後,就在其左前方往外側車道偏移,撞擊外側護欄後打轉彈至中線車道,其在無法閃避之情形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最後兩部車均停放於內線車道等語(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參照),亦核與前述證人簡志芳所述相符;又此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經台北市交通局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失控所致,分別有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二一00號鑑定意見書、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四五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末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天候為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於夜間無照明且天雨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超越周建安所駕駛之車輛時駕駛失控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駛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路段時,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有過失甚明。另許甄文死亡之事實,亦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並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狀、致許甄文死亡之結果、及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罪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末查,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雖認被告另涉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但其所依據者乃被告車禍後自稱之車速,而被告既對車禍經過不復記憶,則其自陳當時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云云,自不能輕信,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車禍前之車速,則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指之違規情節,尚不能稱有所依據;另查起訴書雖稱被告於車禍前應降低時速至四十公里以下、或暫停路肩、待能見度恢復後再繼續行駛,是被告於車禍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有所過失云云,然查車禍當日雖為天雨,但是否已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之規定所稱「能見度甚低」情形,而需降低時速至四十公里以下,則無任何證據可以為證,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節,亦不能為本院所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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