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淑芬 代理人 陳忠 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張淑芬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壹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行駛,以時速一六六公里速度超速(限速一ОО公里)行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謝文強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三項,應補正)、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處三萬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競速之事實,並辯稱行車均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發現本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係當日上午七時十分О一秒,但二部車輛卻未同時入鏡,顯然測速器存有誤差,況當日伊係該車隊最後一部車,若要競速,以其車輛之馬力,斷不可能由車隊外之國產車號00-0000號福特轎車超越,且其與車隊之前一輛車DY-六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相隔約八十八公尺,並無競速之事實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並不否認,復有舉發照片一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只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應堪認定。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與該車隊之另四部車輛經過測速地點時間,第一部與第二部隔一秒、第二部與第三部隔三秒、第三部與第四部隔四秒、第四部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相隔二秒,若以平均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計算,每秒鐘車速約四十六公尺,換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與該車隊前車相距約有九十公尺左右,應超過駕駛人之一般反應距離(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及煞車距離(以時速八十公里之乾躁路面換算,新築路面三十公尺、一年至三年間三十四公尺、三年以上三十六公尺),因此受處分人駕駛該車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尚稱足夠,復徵之,該車隊每輛車相隔之距離及該五部車均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甚難遽謂其等有「競駛」之客觀事實,況舉發之員警謝文強亦具結證稱:我未看到他們互相在超車等語,亦堪認舉發員警並未目睹其等相互超車,是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車速過快,逕認受處分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尚嫌無據。至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與照片中非車隊車號00-0000號雖係同日同時點所拍攝,但未同時呈現照片中,已有疑問?且受處分人之車速相較其他車隊成員並未特別突出,況尚在DC-五九一一號車輛之後,以受處分人車輛之性能,若有競速之意圖,其車速應不致低於DC-五九一一號汽車,是受處分人辯稱若其有競速之意圖,斷無讓其他車輛超速等語,尚非妄言。綜上,單憑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競駛」之狀況下,尚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競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固非全然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對汽車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雖此部分受處分人不爭執,惟原處分該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違規競駛部分,既經認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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