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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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約十一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女 許芸禎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約十一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女許芸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父親(即被告)不在家中住已經超過十年了。」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被告離家十年以上迄今無聯絡,堪信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其間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致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無法證明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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