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啟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其所有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受處分人若非自然人則不予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由該公司人員駕駛行經位於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八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正池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一0五七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四四五四0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申訴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無超速云云。經查: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主機及天線之型號分別為SpeedophotC及五九0-一00,器號分別為八0四三0九\六00一六及0一一二號雷達測速儀,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用以測試之雷達測速儀,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又前開採證照片內之其他車道車輛,均屬路邊停車車輛,而與本案並無關聯,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上開函文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另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覆在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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