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前台灣省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組為經濟部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羈押並遭停職,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四十九日,並經台灣省政府令准復職,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獲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依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就其遭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亦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判決、處分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至若查無聲請人於治安機關逕行釋放前曾遭拘禁、羈押紀錄之足夠事證時,則應認不合賠償要件應以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起曾遭當時警務單位逮捕並羈押一百四十九日,固以臺灣省政府人事室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四二)省人乙字第一○二九號令為據,惟經本院向臺灣省政府人事室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任職相關資料,僅可認定聲請人確曾任職該公司,並因案涉嫌奉台灣省政府人事室(四一)省人丙字第五四二號通知准予停職,嗣因罪嫌不足保釋復職,並經台灣省政府人事室四十二年七月三日(四三)省人丙字第○○二九四號通知轉准銓審會准予登記在案等情,至停職起訖期間已無資料可供稽考,有台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一○一號書函及所附原始檔案影本六張、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四六三八九二號書函、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農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台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人員動態登記審查通知書四十二年七月三日(四二)省人丙字第○○二九四號影本、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檔案簽註表第一七四七五號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人事室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四二)省人乙字第一○二九號令在卷可稽。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曾為前警務處或前警備保安處羈押,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經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案卷,亦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五五號函附卷足參。
(三)綜上所述,雖可證明聲請人任職於前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曾涉有匪諜罪嫌經停職後因罪嫌不足而保釋復職,然除相關資料對聲請人停職起訖時間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外,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案卷中復查無聲請人涉案之裁判書類與涉案紀錄,尚難推定聲請人曾受有羈押或拘禁之事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資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