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W○五八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西寧北路口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在該黃色網狀線上臨停等待直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吳聯煜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號汽車暫停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要直行,被一輛左轉車擋住,我不得已才停下,然查:受處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至黃網線上臨停待行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坦承,復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吳聯煜出庭具結證稱:「(你把當時的情形敘述一下?)是在市○○道與西寧北路口,我站在那裡可以清楚看到違規的車輛,他是在黃燈亮的時候,他未立即停止,他於紅燈亮時,還在交叉路口。」「(受處分人說有一部左轉車擋住,你有否看到?)那個路口是禁止左轉,我沒有看到車子有無擋住他的車。」「(你舉發他的理由?)他靠近環河北路,他停在黃網線上,當時車流量很大,他會影響車流,所以我舉發他。」,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臨停黃網線之事實,至受處分人辯稱遭左轉車阻擋所致一節,尚乏所據,礙難採信。況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黃網狀線內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後方或他向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尚不可在黃網狀線區內汽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時,即隨意駛入黃網狀線內,否則,在交通號誌轉換之際,極易造成路口交通阻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應係可歸責於駕駛人未具良好之駕駛習慣所致。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在右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在黃色網狀線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受處分人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