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4年6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20%加計違約金;㈢
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號)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自94年8月27
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
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
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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