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李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113元自民國94年8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
同一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其中48,350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4萬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0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
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分別輾轉自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
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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