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廖國隆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黃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附民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部分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
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在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之列,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之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
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
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
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775號詐欺案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其詐欺致精神痛苦不
堪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併主張因被告給
付之商品與兩造契約合意給付內容不符,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惟其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即非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揆之前揭規
定、判例及說明,應認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關於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其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仍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至原告另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損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