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被繼承人 洪銘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參
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銘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銘輝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洪銘輝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洪銘輝至95年7月28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8,162元未為給付,其中
76,914元為消費款、1,248元為利息,依約洪銘輝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6,914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洪銘輝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洪銘輝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洪銘輝於95年7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63,054元未清償
,洪銘輝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又洪銘輝於95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原告所
訴事實,均發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洪銘輝之遺
產管理人前,請本院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結果,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