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6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玫瑰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參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玖點陸參公克)及包裝袋參佰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簡嘉興持有之玫瑰金色包裝果汁包300包,經送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9.6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查。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犯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扣案之玫瑰金色包裝果汁包3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9.63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00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1號被告簡嘉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仍於108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某路邊攤旁,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9.63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果汁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嘉興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證明被告簡嘉興持有第三級│││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包300包(驗前總純質│逾20公克之事實。│││淨重49.6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簡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9.63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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