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源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接洽業務及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職務,於任職期間,竟連續侵佔原告之應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嗣原告具狀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即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侵占案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乙○○為圖輕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母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之協議,而簽訂「貨款返還協議書」,約定被告乙○○侵占之貨款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由被告每月償還一萬元,分期償還至所有貨款完訖止,被告如未履行前揭協議時,本協議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追加計算,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乙○○因此經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確定在案。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期款到期時,即未履行。為此訴請被告履行上開「貨款返還協議書」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貨款返還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侵占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貨款返還協議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