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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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二號核發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及跟跡之聯絡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詎甲○○於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後竟仍跟蹤乙○○所騎機車至其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工作地點「佑康診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打電話找乙○○,經該診所 謝柏煌 (起訴書誤植為 謝相煌 )醫師接聽告知離職,竟憤而掛斷電話,旋於八時二十三分進入該診所欲找乙○○到外面談事情,而對乙○○為直接騷擾之行為,致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經乙○○上樓打電話報警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二號裁定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身為警員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能反省思考改善夫妻間之關係,反而再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無視法令規範,不能尊重他人權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