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並以之為常業,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多次在臺南市○○路○段○○○號其所開設之「小伍衣飾店」,乘不特定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以真消費、假刷卡之方式,貸予金錢,而每貸予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收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高利。亦即借貸者刷卡一萬元,甲○○即交付九千至九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小伍衣飾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大眾商業銀行刷卡機一組、手動刷卡機一組、大眾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七十二張等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與有犯意聯絡之 吳聰欽 (另因殺人案件由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中),明知刷卡者並非 黃麗榕 本人,亦非真正之消費,竟由吳聰欽持黃麗榕所有之信用卡三張,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九號一樓甲○○開設之「小伍衣飾店」,由甲○○提供簽帳單、吳聰欽偽造黃麗榕署押,簽署於聲明切結書、簽帳單上,刷卡四次,帳面列載消費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再由甲○○付九萬四千元與吳聰欽之犯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小伍服飾店」以假刷卡,真消費方式,預扣刷卡金額,獲取利益之行為,與上開案卷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本件雖以常業重利罪名起訴,惟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