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後丙○○返回台南娘家居住,並將二人所生之長子乙○○辦理秘密轉學至台南市永福國小就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甲○○前往永福國小探視乙○○,丙○○知悉後以為甲○○欲將乙○○帶走,旋即趕往阻止,並通知其父親 李高雄 、其大姊丁○○及友人戊○○前往協助。雙方見面後發生口角爭執,甲○○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永福國小大門口公然以「臭查某、客兄者帶到這裡來了」、「賤女人,帶客兄,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穢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是到台南看自己小孩乙○○,離婚後小孩乙○○監護權原歸伊監護,惟遭告訴人丙○○私行帶回台南,伊在永福國小門口並未與丙○○講話,更無辱罵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丁○○、戊○○二人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傳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到場陳稱:那天早上七點半,父親到永福國小來找我,剛開始說很想我,後來和我在校園走了一圈,講了一些話,我父親要我把書包放在教室,後來走到永福國小門口碰到我們老師,我爸爸就和我們老師談了幾分鐘,老師和爸爸談到一半時我媽媽就來了,我媽媽和我爸爸就吵了起來,老師就在那裡勸架::後來我就去打掃了,::我當時只有看到母親一人,後來我聽我男親說我阿公及阿姨也有來,::我看到爸爸很生氣的手指著媽媽罵,但我不知道爸爸罵什麼::,乙○○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亦是事發經過最清楚的目擊者,依其身分及於本件案發經過參與程度,應認其所言為真,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當天早上在永福國小門口未與丙○○講話,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己○○,其
證稱伊是應被告之請於當天早上九時趕到永福國,故其見聞,在早上七時四十分之後,並無法得知本件案發經過,其證述內容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在永福國小門口,多數家長送小孩上課時間,公然以穢語侮辱丙○○,不僅當時在場之戊○○、丁○○到場證述明確,且為乙○○是認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公然侮辱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