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但不記得詳細日期,應不是八十九年九月間等語。惟查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書一份附卷可按,若其真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其尿液中會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施用後,會留存人體三、四日,顯然其於採尿送驗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或之前三、四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無疑。是其所辯,應不可採,其施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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