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加碼一.六四碼(即加年息百分之0.四一)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九按月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將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九六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機動調整,並自一月十九日起恢復原利息條款之約定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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