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嗣聲明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聲明人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更字第五九五號執行上揭槍砲案件假釋後所餘六年又二十二日殘刑之通知書,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僅有上開被裁定觀察、勒戒情事,其後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其他犯罪或被起訴、判刑之情形,於假釋期間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或保護管束期間應行遵守之事項,更未接獲撤銷假釋之裁定或通知,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撤銷假釋之規定,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固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然查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聲明人於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期間,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保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予撤銷假釋,有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指揮通知聲明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到該署執行所餘六年又二十二日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五九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徵之上情,檢察官於所發執行指揮書,自無違誤可言,聲明人認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至於聲明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縱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阻其假釋被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