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亦隨同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逾期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 林俊德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違約不繳息,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現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經核尚欠如請求所示之金額。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戊○○、丁○○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共用查詢單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出傳票、共用查詢單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