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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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明星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昇利星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戊○○、甲○○(均另行審結)在該址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明星」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明星」壹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娛樂,不知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賭博機具扣案可稽。另據被告於警訊供稱:伊當日輸了二百元,並無兌換現金等語,可知被告當日未經查獲有兌換現金之事實,乃因被告押注後並未贏得分數所致,而不能憑此否定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甲○○,利用上開電動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輸贏之對賭行為。況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乙○○同往上開遊戲場賭玩上開機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陳在卷,而同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持寄分卡十點,向同案甲○○兌換現金一千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戊○○、甲○○、乙○○等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衡情同行之被告丁○○對於上開場所賭玩上開機具可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情,自難認不知,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為一時玩樂失虞而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明星」一台,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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