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1號、95年度偵字第342號、第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4月2日17時許,駕駛友人林政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園一路交岔口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仍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而兩車發生擦撞,導致甲○○受有右前額頭腫脹等之傷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曹 蕭碧霞 所有、為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4日
1時許,駕駛所竊得之該車搭載 張錦堂 ,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遇警盤檢時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惟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