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
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普通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47,251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語。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 卡友樂 透貸小額消費性金
融貸款,金額為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金額為4,167元,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0,774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㈢被告又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金划算信用貸款,金額為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6,666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故宮之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帳務查詢驗證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47,251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⑵70,774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416,666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