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甲○○於94年11月28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惟需繳交律師費等費用,幾番聯絡後,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連續於同日匯款1萬2千元、6萬2千元,翌日匯款18萬6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第2筆6萬2千元款項則指定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年11月20日,在銅鑼街上遭竊,竊賊係撬開其機車置物箱,竊走其內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供述其遭竊之物品包括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且存摺上寫有金融卡之密碼,遭竊後並有前往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惟被告於其所供遭竊之日(94年11月20日)起迄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日(同月28日)止,僅有前往郵局辦理存摺之掛失,金融卡部分則未辦理掛失,亦未更換密碼一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5年3月22日苗營字第095500018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真實。再者,被告既明知其遭竊之存摺上寫有金融卡之密碼,金融卡又一併遭竊,竟辦理存摺補發更換印鑑,而未同時辮理金融卡之掛失或密碼之更換,以避免金融卡遭宵小盜用,此顯與常情不同,是其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遭竊云云,令人存疑?此外,尚有如下(二)(三)證據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於94年11月2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共匯出3筆款項,其中第
2筆6萬2千元之款項,係於同日15時許,依其指示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甚詳,復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1紙(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理,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無法達到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況目前市面上之人頭帳戶,僅需花費3至5千元即可輕易購得,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衡量其風險及報酬,當無冒險之必要。是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被竊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為不符,亦不合理。綜上所述,足以認定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符真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