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請原告代為調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其程姓友人調現,並將取得之20萬元轉交予被告。
詎原告之程姓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友人即找原告處理,原告乃代被告清償程姓友人20萬元後,而取得系爭支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3年8月26日及94年1月25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93年8月26日部分減縮為9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擔保票據支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付款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率│││││(民國)│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 淑媛 實業│新竹國際│93年8月26日│93年8月27日│50,000元│AA0000000│按週年利率│││有限公司│商業銀行││94年1月25日│││6%│││ 王松茂 │營業部││││││├──┼────┼─────┼──────┼──────┼──────┼──────┼─────┤│2│貴凌有限│合作金庫│94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150,000元│IS0000000│按週年利率│││公司林國│銀行北新││同上│││6%│││貴│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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