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丙0000000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5,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再聲請人已撤回本件甲○○、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丁○○部分亦經其具狀聲請撤銷假扣在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起訴之證明,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第834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康禾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甲○○、丁○○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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