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929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立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憑,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款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1期遲付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000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誠泰銀行於94年8月15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貸款申請表上「丁○○」,並非伊之簽名,伊與原告公司未有往來,不知係何人冒用伊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伊當初是有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接洽申購手機,惟尚在猶豫期間,巔峰公司即先拿手機給伊使用,該手機目前仍在伊使用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貸款申請表上「丁○○」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將上開申請表原本,及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暨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預借現金簽帳單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申請表上之簽名係以正楷書寫,而前揭參對文件之字跡較草,二者字體不同,難以進行比對,有該局95年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679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4頁)。然經本院以目視詳細比對,被告於前揭參對文件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與申請表上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尤以「雲」字右下角之書寫習性更屬一致,是被告辯稱申請表上非伊之簽名云云,已非無疑。另參諸申請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行動電話、職業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相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4頁);此外原告公司曾依據巔峰公司傳真之申請表與申請人進行電話照會,經本院將該照會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照會人是否為被告丁○○之聲音,該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0%,研判錄音光碟內被照會人之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另徵諸電話照會時,授信人員詢問被告有無在申請表上簽名,被告回答有,亦有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2頁);及被告確有收受巔峰公司交付之手機,迄今仍使用中等情,足徵申請表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況退步言,縱認申請表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則徵諸上揭各情,亦堪認該簽名顯係被告授權他人所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貸款申請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被告確有向誠泰銀行貸款,足堪認定。是以原告本於上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