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原名 何翠芸
9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原告上班之仲得科技有限公司外之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路旁,因不滿原告行蹤交代不清,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工作收入損失5,
24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5,8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22元。
二、被告則以:伊打人確實不對,對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完全無法接受,因伊於94年12月26日毆打原告後,原告翌日即同年月27、28日仍有上班,且該2日晚上並與被告一起吃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0頁);又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苗簡字第
106號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徒手毆傷原告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3紙為證(附在刑事卷),堪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94年12月26日、
29、30日各請假半日,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請假5日,合計6.5日,共損失薪資5,242元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仲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單可稽(附在刑事卷),堪信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身心痛苦異常,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傷害事件後原告仍有至公司上班,且兩造於翌日並一起吃晚飯,足見原告身心並未受創云云置辯。查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因此身心俱受有打擊創傷,自屬當然,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不知珍惜感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鉅,並斟酌原告目前就讀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假日班,於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專肄業,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卷第8至20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822元(580+5,242+50,000=55,82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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