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弘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智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於民國95年3月7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為證。而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悉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00,000元,曾經相對人於95年5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24號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其中之81,344元,故僅餘418,656元。茲相對人既於95年3月7日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原為500,000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現僅餘418,656元),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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